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11年4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耿世龙、廉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总站,拦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行至中原油田二公司南门处,当王某停车后,被告人赵某伙同耿世龙、廉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王某现金200余元及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所抢赃款赃物共价值5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耿世龙、廉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邯郸市X区分局浴新南派出所证明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情况说明,濮阳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河南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