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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矿务局综合三厂诉被告资兴市湘源机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矿务局综合三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资兴市湘源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资兴矿务局综合三厂诉被告资兴市湘源机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资兴矿务局综合三厂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矿务局综合三厂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因办资兴市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而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期两年,租金x元,签合同时,被告交清了第一年的租金x元;2009年3月8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又与原告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36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清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等费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截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x元,水电费927.30元,共计x.30元,要求被告迅速付清欠款。

被告资兴市湘源机电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份合同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方明所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第二年度租金未交的情况下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资兴市湘源机电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何方明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资兴矿务局综合三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加工厂厂区内部分房屋和总厂办公室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租金为x元,即每年交纳x元,还约定,被告租赁期间的用水用电费用由原告凭计量表计量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x元,第二年的租金x还未缴纳。还查明,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欠缴水电费927.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交房屋租金凭证,2009年4月至11月代缴水电费发票等证据。经查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资兴市湘源机电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8月26日与原告资兴矿务局综合三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资兴矿务局综合三厂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资兴市湘源机电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因此,对原告资兴矿务局综合三厂请求判令被告资兴市湘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26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金x元及水电费92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资兴矿务局综合三厂请求判令被告资兴市湘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8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资兴市湘源机电有限公司结付原告资兴矿务局综合三厂房屋租金x元、水电费927.30元,共计x.30元;

二、驳回原告资兴矿务局综合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资兴市湘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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