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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与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钰公司)。

住所地:汝州市东建材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陈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3月到原告单位上班,2008年7月3日在上班期间受伤。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980元,工资、护理费等费用9100元,并为其在城内找房子居住,支付了房租。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做到了仁至义尽,本希望被告能在伤情痊愈后继续为公司工作,但被告拒绝上班,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2008年7月3日上班期间所受工伤已经痊愈,其伤情程度够不上伤残。2009年6月25日原告已经为其安排了新的工作,但被告并未如期上班,也未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从此与公司失去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等费用;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62元,诉讼费由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开始到原告单位干操作工。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2008年7月3日上午,被告在修复模具时模具倒塌,被告的左脚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被告侯某某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2008年7月21日被告伤情好转出院回家疗养。被告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出院后,原告又支付了被告复查及用药费920元。2009年3月17日—4月9日被告又在焦村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西药费共564.5元。双方就工伤赔偿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2009年7月1日被告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8月11日该局经调查核实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定》,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10年2月2日被告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做出平劳鉴结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铭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被告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时称也没有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0年8月20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17日该委员会做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x.6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铭钰公司不服,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自2008年3月开始到原告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7月3日被告侯某某在工作中左脚被砸伤,已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定》,认定侯某某为因工受伤,侯某某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铭钰公司认为被告伤情程度够不上伤残,但在仲裁过程中,其已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被告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因原告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未为被告侯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并且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侯某某在申请仲裁及庭审中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侯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医疗费564.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6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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