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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与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育费和精神抚慰金某计10万元。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10月22日、23日、27日分别向郭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送达了判决书。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上诉人张某某、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均到庭参加诉讼。宋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张某某等四被告系街坊关系。2008年5月份,宋某某和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人为郭某某建造房屋,2008年5月17日,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房上摔下受伤,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16元,宋某某已从滑县X镇X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销费用9296.18元。2008年11月19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某的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400元,张某某等四被告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6月30日,郭某某按每平方米115元已支付张某某、金某某房屋承包费共计x元,张某某、金某某为郭某某写有收款条。张某某、金某某将该款按工分别支付给为郭某某建房的施工人,包括宋某某的工资。另查:张某某等人的施工队无资质证书,无固定人数,为郭某某建房的有罗某某、李素乔、宋某仓、姜连春与其妻宋某社、倪小松、柴东霞、倪兰会与其妻张香娣、金某某、金某庐、张某某、张心瑞、宋某某与其妻陶彩娥,共计为15人。郭某某的房屋由其自行设计的图纸,并提供建筑材料,张某某等人按郭某某的图纸施工,并由其施工队自己租赁建房施工用具。宋某某之父宋某敏,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吕希凤,生于X年X月X日,宋某敏夫妇生有六个子女。宋某某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另查明,张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在本村X村庄与他人一起建筑多座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和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人的施工队,无资质,无固定人数,仅在有工程时临时组织起来施工,其系松散型合伙;宋某某和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人为郭某某施工建房,郭某某按每平方米支付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施工人承包费,郭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施工人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张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工作,郭某某作为房主,本应详询施工队有无资质,但由于其轻信张某某的施工经验而导致其选任了无资质的施工队,没有安全保障,本身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和案情,本院酌定郭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和其他施工人15个合伙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郭某某应赔偿的数额后的余额,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为郭某某建房的施工人数,张某某、金某某、罗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即1/15,宋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其自己应承担相应的1/15责任。宋某某不申请追加被告,对其他人应承担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宋某某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后为x.98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宋某某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按每天2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为204天5100元,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1天共计为620元。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每项按10元计算,共计为620元。由于宋某某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宋某某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某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九级残计算为x元。赡养费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3044元/年×30年×20%÷6人为3044元。由于宋某某的子女已成年,其主张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98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620元、营养费310元、生活补助费31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赡养费3044元,共计x.98元,扣除郭某某赔偿的数额后为x.08元的1/15即4035.47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98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620元、营养费310元、生活补助费31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赡养费3044元,共计x.98元的5%即3185.9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各负担500元。

宋某某上诉称:1、其与张某某等三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原审判决认为为郭某某建房的有15人合伙,另外11人均未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为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民事责任与义务,即违法又无效。3、郭某某作为雇主,其应承担全部直接的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偏低且漏项,应予以增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三上诉人上诉称:1、为郭某某建房的人不是15人而是30人。2、宋某某酒后施工忽视自身安全,不慎摔下房受伤,存在重大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是x元,原审判定给付x.16元。宋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原审判定x元。原审判决赡养费错误。4、原判郭某某承担5%的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郭某某雇请没有资质的同村村民自发形成的松散型合伙民工建房,具有明显过错,应判定郭某某承担3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等其他施工人员组成的盖房班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各当事人之间是街坊关系就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和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人的施工队,无资质,无固定人数,仅在有工程时临时组织起来施工,其系松散型合伙,宋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和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人为郭某某施工建房,郭某某按每平方米支付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施工人承包费,郭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施工人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郭某某作为房主选任了无资质的施工队,本身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郭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宋某某上诉称郭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直接的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三上诉人上诉称郭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宋某某的损害,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和其他施工人员共计15个合伙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宋某某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向其他施工人员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承担相应份额的十五分之一并无不当。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三上诉人上诉称,宋某某酒后施工忽视自身安全存在重大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偏低且漏项,应予以增判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和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三上诉人上诉称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是x元,原审判决给付x.16元,宋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原审判决x元,原审判决赡养费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尽管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某稍微超过了宋某某的起诉金某,但所判总赔偿金某没有超过起诉金某。原判赡养费实际上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张某某、罗某某、金某某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宋某某负担300元,张某某、金某某、罗某某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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