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衡阳旺和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衡阳旺和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范某某及被上诉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旺和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旺和公司不支付欧某工资6150元、加班费6326.44元、赔偿金x.6元,并由欧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欧某答辩称:旺和公司违法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加班费等应给付欧某的款项,旺和公司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欧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欧某进入湖南衡阳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司工作。湖南衡阳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司收取欧某款项620元,旺和公司在其收据上加盖了公章。2006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发商资批[2006]X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并购设立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同意毛里求斯购宝商业集团以702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并购湖南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司32.34%的资产,并设立外商独资商业企业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意公司所开设的75家门店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在母公司经营范某内经营。2007年12月31日,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甲方)与欧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工作,本合同签订时,乙方的岗位为采购员,工作地点为衡阳;甲方因经营、管理需要或因乙方的工作能力、体力或健康状况不适合岗位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调整乙方岗位;在试用期后,乙方每月的工资总额为(税前)1806.43元;甲方实行以岗定薪,薪随岗变的原则,乙方的工资数额将根据其本人最新的岗位或职务以及乙方的经验和工作绩效确定,乙方的工资包含适用法律规定的各类津贴和补贴。合同还约定了甲方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情形、甲方解除本合同的情形等内容。欧某在与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实际工资标准为1850元。2009年5月7日,旺和公司发布通知任命欧某为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鸿运店(以下简称鸿运店)店长。同年8月底,鸿运店因经营困难被旺和公司关闭,欧某的店长职务被免除,旺和公司将欧某职务调整为副经理级别,在拓展部工作。欧某在此期间实领工资为2009年6月份1745.24元,7月份3095.24元,8月份3100.24元(旺和超市系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欧某到拓展部工作的工资标准调整为2600元/月。2009年10月16日,欧某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旺和公司补发所欠工资、加班费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并要求解除其与旺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审理,双方在庭后数次协商并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后旺和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口头协议内容,并于2010年3月12日下达书面通知,以变更劳动合同未能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了旺和公司与欧某的劳动关系。由于案件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欧某遂于同年4月8日申请撤回原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申请,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10]第X号仲裁决定书,准予欧某撤回原仲裁申请。之后,欧某另行提起衡市劳仲委[2010]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双方不服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衡阳旺和第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某在(2011)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二、上诉人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衡阳旺和第二分公司自愿放弃上诉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衡阳旺和第二分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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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