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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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承包的长矿集团竹山塘煤矿夹子山作业时指挥挖机将该煤矿的一台价值6048元的废绞车挖出,并用铲车将重2.52吨的废绞车及支架偷运回家,藏在自己房屋的禾坪内。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柳静涛的陈某,证人刘某、曾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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