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我开办的门市部购买装修材料,欠款共计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给付我9000元。诉讼中,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还款5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因做装修生意,共欠潘某某9000元钱,但是我分两次共还款4000元,我现在只欠他5000元,我不还他钱。
诉讼中,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份欠条。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潘某某900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中一张不完整,应有还款4000元的记录。
被告赵某某提交欠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欠款总额及已还款4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确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原欠款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所载明的已还款4000元的内容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某因购买装修材料共欠原告潘某某90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6000元、3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付款4000元。
诉讼中,原告潘某某经查询,确认被告已还款4000元,只要求被告付款50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购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即可随时要求付款,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潘某某自认被告已还款4000元而只要求被告还款5000元的请求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