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送水泥,被告接收后余款1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水泥款1000元,并支付讨要欠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1000元,共计2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判查明,2008年11月4日前,被告王某某用电话联系原告丁某某,让原告丁某某给其送水泥,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08年11月4日原告丁某某将价值三千多元的水泥交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接水泥后付给原告丁某某水泥款二千余元,剩余水泥款1000元未付,并于2008年11月4日给原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水泥款壹仟元下车清帐。08•11•X号王某某”。该笔欠款后经原告丁某某多次讨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水泥款1000元,以及要帐直接损失误工租车费1000元,共计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请求要帐造成的直接损失误工费、租车费1000元没有书面证据。原告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1000元及相关利息。
上述事实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作证。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某某拖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应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丁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货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又请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因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欠款利息及利率,计息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为宜。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水泥款1000元,并支付自二○一○年六月十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耀宗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