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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白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藏艳鸽、李园园,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9年9月27日,被告和原告母亲司某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一直未支付分文抚养费,现原告开始上幼儿园,开销剧增,原告母亲又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同意支付抚育费,但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月收入也不到1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司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11日婚生一女白某某。后原告母亲司某与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原告母亲司某一起生活,被告不支付抚育费。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的证据,被告称现在没有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离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许昌市X街幼儿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的数额以28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白某某抚育费280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白某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0日前支付。第一次支付抚育费时应将先前应付的抚育费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华

审判员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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