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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某摩托车沿开封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世纪转盘处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某、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某员李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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