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铁生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铁生沟煤矿诉被告刘某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遂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铁生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第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铁生沟煤矿的采煤工,而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河南省铁生沟煤矿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义煤集团铁生沟煤矿之间的关系。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述称:被告系第三人下属铁生沟煤矿采煤三队矿工,双方之间签有劳动合同,第三人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受伤后,第三人为其申报工伤,但被告不予配合,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是自行到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责任不在于第三人。第三人同意依法定程序解决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第三人下属铁生沟煤矿职工,在该矿采煤三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7年7月25日,被告在采煤过程中右脚受伤,被第三人送往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检查后,转入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10日,巩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原告河南省铁生沟煤矿职工,所受伤害应确定为工伤。被告的伤情经郑州市、河南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诉人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律师费等,该委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巩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x.2元等。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被告在劳动争议申诉书中自认其于2007年3月9日“与义煤集团铁生沟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该合同,第三人称两份合同书均由被告持有。被告持有的考勤证为“义煤铁生沟煤矿井下考勤证”,对第三人提供的“义马煤业集团公司铁生沟煤矿工资计算发放表”亦不持异议,该表内显示有被告的工资数额。
另查明:原告河南省铁生沟煤矿系国有企业,原住所地在巩义市X镇,因政策调整,于2003年开始人员撤离,该矿资产由第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作为其分支机构进行生产经营,未领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第三人在接管原属于原告的铁生沟煤矿资产后,该矿即成为第三人的下属生产单位。被告与该矿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该矿采煤三队工作,从而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依法定程序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省铁生沟煤矿与被告刘某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