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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李某与被告朱某、肖某、朱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暨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5102。

原告李某(原告肖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肖某(被告朱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5102。

被告任某(被告朱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肖某、李某与被告朱某、肖某、朱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朱某、肖某、朱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李某诉称,四被告系一家人,因在外搞建筑急需资金周转,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四被告先后2次找我们借款,借条主要由朱某、朱某出具,并用他们在合川、重庆的房产作抵押。我们先后2次共借给四被告现金80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们的借款8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四倍利息。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辩称,我不知道借钱的事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辩称,钱是我老公借的,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朱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系被告朱某与被告肖某之子。被告朱某、朱某因需资金在国外从事房地产开发,于2010年3月8日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一家人民币x.00大写柒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捌分计算。时间壹年准时归还不误。(用重庆巴蜀丽景房产证作低)。借款人:朱某、朱某。2010年3月8日。卡号中国建设银行(略)朱某,渝北区X街道民安大道X号巴蜀丽景X幢X-X-X。”于2010年3月9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一家人民币x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息按捌份计算。借期壹年准时归还不误。借款人:朱某,借款人:朱某。2010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无果,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重庆银行长江卡、汇款取款凭证,被告朱某、肖某、朱某、任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借钱给被告朱某、朱某,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偿还借款。虽然该借款是被告朱某、朱某出具的借条,被告肖某、被告任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但被告肖某、任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被告肖某对其夫朱某、被告任某对其夫朱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肖某、李某要求被告朱某、肖某、朱某、任某偿还全部本金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张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八分,属于高利贷,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主张。现原告只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肖某、朱某、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李某的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每次借款为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朱某、肖某、朱某、任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肖某垫付,四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肖某,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江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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