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壁市开发区金岭建材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西侧(交警三大队办公楼北50米)。
代表人刘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开发区金岭建材厂(下称金岭建材厂)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金岭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其交给被告金岭建材厂款项23万元,被告金岭建材厂出具收据1份,证明收到其投资款23万元,但后来原、被告双方分岐较大,并未达成投资协议,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岭建材厂返还投资款23万元。
被告金岭建材厂辩称:2005年刘某甲、张金华、刘某乙三人分别投资15万元、33万元、45万元合伙创办金岭建材厂。2009年4月,股东张金华提出退股,股东刘某甲、刘某乙不同意,提出如有人受让张金华股份,张金华可以退股,后原告石某某投资23万元,刘某国投资10万元受让张金华33万元的股权,当时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石某某入伙后,即行使了合伙人的权利,金岭建材厂收支单据由石某某签字后才能入账,并且向九江帝景工地销砖,现石某某持有销砖票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石某某请求被告金岭建材厂返还投资款2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石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4月14日被告金岭建材厂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到其投资款23万元;2、金岭建材厂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其并非金岭建材厂合伙人;3、2009年6月11日刘xx出具的证言及2009年4月14日刘某乙向刘某国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刘某乙欠刘某国8万元,刘某国并未受让张金华的财产权利。
被告金岭建材厂提交下列证据:证人张xx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2005年张xx投资33万元与刘某乙、刘某甲合伙开办设立金岭建材厂,其与石某某、刘某国协商,经原合伙人同意石某某投资23万元,刘某国投资10万元作为股金,全托(受让)张xx股金,石某某、刘某国成为金岭建材厂新股东,张xx股金全部撤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岭建材厂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8年6月合伙人刘某乙与张xx退出合伙,但投资款并未从金岭建材厂抽回。2009年4月,石某某、刘某国受让张xx的股份,后刘某国退股,10万元投资款只退了8万元。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xx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石某某、刘xx二人受让张xx的股份,对证据3的欠款条,认为仅看字体是刘某乙书写,但欠条上应有公章,认为原告石某某应出示原件。
被告石某某对被告金岭建材厂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张xx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档案显示2008年6月张xx就不是金岭建材厂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金岭建材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因证人刘xx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欠条系复印件,且原告石某某不能证明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金岭建材厂提供张xx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19日,刘某乙投资80万元,张金华投资70万元,合伙设立鹤壁市开发区金岭建材厂。2008年6月17日,金岭建材厂合伙人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会议表决并通过:1、刘某乙、张xx退伙;2、刘某甲、张桂民入伙;3、刘某乙原投8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某甲;4、张xx原投7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桂民。同日,刘某乙与刘某甲,张xx与张桂民分别签署“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9年4月14日,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某某投资款23万元,但双方未能达成合伙协议。原告石某某要求退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4日,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某某投资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岭建材厂辩称原告石某某系受让合伙人张xx33万元投资款中的23万元,成为金岭建材厂合伙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在金岭建材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张xx于2008年6月17日退伙,其在合伙企业金岭建材厂中的是财产权利已转让于张桂民,故被告金岭建材厂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某某投资款23万元,从金岭建材厂的工商档案中和有效证据看,原告石某某并未成为该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可以认定双方未能达成合伙协议,故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某某的23万元,缺乏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开发区金岭建材厂返还原告石某某投资款2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鹤壁市开发区金岭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