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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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苑出版社诉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学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南方庄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孟某,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苏州街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原告学苑出版社诉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袁一凡、魏某,被告超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苑出版社诉称,我社出版的《中国京剧流派剧目集成第三集》(以下简称《中》书)主编为黄克,副主编为常立胜、吴某、赵晓东、蔡景凤、杨凌云,这些作者授某我社该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8、9月间,我社发现超星公司所有的网站向用户提供《中》书影印件的有偿阅读和下载。我社认为超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社对《中》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超星公司赔偿我社经济损失762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412元(因13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030元、数据资料费3330元和律师费1万元,总额为18360元,本案主张总额的1/13,即1412元)。

被告超星公司辩称:1.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公司)曾取得学苑出版社的授某,我公司与世纪超星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合作协议。我公司是按照合作协议将《中》书加工为电子图书,未侵犯学苑出版社享有的权利。2.学苑出版社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开支属于不必要支出。我公司不同意学苑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24日,黄克(甲方,著作权人)与学苑出版社(乙方)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某乙方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包括电子载体)出版发行《中国京剧流派剧目集成》各种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作者署名黄克等;稿酬支付标准按印刷版面计算,主要有:整理费45元/面,由乙方交由甲方向整理者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主编费10元/面等;合同有效期为10年。

2006年8月,学苑出版社出版《中》书第1版,2007年3月第2次印刷,共印刷4000册,《中》书署名《中国京剧流派剧目集成》编委会编,主编为黄克、副主编常立胜、吴某、赵晓东、蔡景凤和杨凌云,定价62元。诉讼中,赵晓东、吴某、杨凌云、蔡景凤和常立胜均出具授某,表示其参加了《中》书编写工作,同意黄克作为全权代表与学苑出版社商谈出版事宜并签订出版合同,同意将该书的电子载体(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某学苑出版社,黄克亦表示《中》书《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中“电子载体”一词的含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超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1年4月7日,学苑出版社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提供《中》书收费阅读和下载情况进行公证保全。公证过程显示:进入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网址为www.x.com),通过在线支付购买图书卡,注册登录后安装超星阅览器,可搜索到《中》书,并可在线阅读和下载该书。此次公证共涉及包括《中》书在内的13本书,学苑出版社为此支付数据资料费共计3330元,并支付公证费503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所用《中》书250千字,该网站已删除《中》书。

本案中,学苑出版社根据上述公证书主张超星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超星公司的网站上传播《中》书,能被不特定人有偿阅读和下载,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2年11月1日,世纪超星公司与学苑出版社订立《数字图书专卖店建设协议》,约定世纪超星公司按学苑出版社提供的图书目录将图书加工成数字图书,建立出版社数字图书专卖店,供读者开架浏览和下载使用,宣传推广销售数字图书及在版新书。同时,超星公司提交了其与世纪超星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世纪超星公司与超星公司合作运营超星数字图书馆;世纪超星公司向超星数字图书馆提供内容信息和数据库图书的版权支持;超星公司负责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日常维护、市场推广销售与技术支持等工作。超星公司还提交了时间分别显示为2007、2008年的学苑出版社开具给世纪超星公司的内容为“书款”、“资料费”的三张发票。超星公司据此认为其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使用《中》书系取得学苑出版社的授某;学苑出版社向世纪超星公司开具的发票即体现了超星公司支付的作品使用费,至于发票内容显示为“书款”、“资料费”属于行业惯例;“专卖店”仅是一个名称,实际没有“专卖店”频道;双方合作一直持续至2010年,但学苑出版社提供的图书目录找不到了。

学苑出版社认可超星公司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的所有者,也承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说明与本案之关联性,并提出超星公司非与其合作的合同当事人,其未向世纪超星公司提供《中》书作为合作书目,且协议未约定世纪超星公司有权将合同权利授某第三方。学苑出版社认可其曾于2007、2008年因世纪超星公司向其购书而支付的三笔费用开具相关发票,但否认该费用与履行双方《数字图书专卖店建设协议》有关。

另,学苑出版社向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该费用发票还用于其余12案中。

上述事实,有学苑出版社提交的《中》书、《图书出版合同》、授某、身份证复印件、(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发票,超星公司提交的《数字图书专卖店建设协议》、《情况说明》、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超星公司提交的数份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登记单以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因系单方出具,且学苑出版社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学苑出版社出版的《中》书署名主编为黄克,副主编为常立胜、吴某、赵晓东、蔡景凤和杨凌云,故该书汇编作者为黄克、常立胜、吴某、赵晓东、蔡景凤和杨凌云。五位副主编均授某黄克与学苑出版社订立《中》书《图书出版合同》,且明确同意授某学苑出版社信息网络传播权;黄克亦明确其与学苑出版社所订《图书出版合同》所约定的专有权利中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学苑出版社享有《中》书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超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有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向用户有偿提供《中》书的在线阅读和下载,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学苑出版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超星公司辩称其通过世纪超星公司获得了学苑出版社的授某,但本案证据显示,世纪超星公司与学苑出版社订立的合作协议是由世纪超星公司按照学苑出版社提供的图书目录制作电子书,建立出版社数字图书专卖店,供读者开架浏览和下载使用,宣传推广销售数字图书及在版新书。超星公司既承认不存在出版社数字图书专卖店频道,也无法提交学苑出版社为履行该协议提供的图书目录,且对所提交的学苑出版社向世纪超星公司开具的“书款”、“资料费”发票与合作协议之对应关系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超星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超星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未就赔偿数额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中》书的作品性质、市场价值、超星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学苑出版社为本案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超星公司亦应一并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学苑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学苑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学苑出版社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连勇

代理审判员吴某妹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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