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李某,男,现年34岁,住(略)。
原告樊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4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陕x本田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使至x路段时,不慎追尾其驾驶的浙x号长城轿车,造成原告车损9865元,且其多次从杭州到光山县高速交某三大队来处理事故,造成误工、交某、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发生,但李某均不出面解决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某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4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陕x本田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使至x时,因冰雪路面侧滑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浙x号长城轿车追尾相撞,致李某车上乘坐人员蒋海芬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2010年2月25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作出信公高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某、乘坐人蒋海芬无过错无责任。2010年2月25日,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信阳市X路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作出光价证鉴[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浙x长城哈弗CUV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某信公高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光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叙在卷佐证,案件事实可与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某所有的浙x长城哈弗车在交某事故中受损,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提交某信公高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和光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车损98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8元、交某800元、伙食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因其没有提交某何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樊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光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