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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4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16时50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镇三堂家具店门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崔某某受伤,后赵某甲驾车逃逸。李某某经法鉴定为重伤。经事故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肇事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请求在法定的三年以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6时50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镇三堂家具店门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崔某某受伤,后赵某甲驾车逃逸。李某某经法鉴定为重伤。经事故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7月2日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李某某、崔某某部分医疗等费用。

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崔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甲分别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72元和x.72元。2010年8月30日李某某、崔某某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亦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驾驶机动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陈述证明二人骑摩托车被一辆小型客车撞伤的事实;3、证人徐××、范×等人证言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兰考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兰考县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7月2日投案的证明;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134、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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