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市规划局办公楼)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卫东区,合同履行地即大营村集资楼施工建设在卫东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指出异议原审违反地域管辖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未经开庭作出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本案上诉人潘某某系建筑工程发包方,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系建筑工程转包方,原审被告李某某系建筑工程施工方。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于2009年元月10日在平顶山市新华辖区的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同乙方李某某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该协议第四项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或协议签订地诉讼解决争议。”2010年4月1日,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将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起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所签订协议中关于诉讼解决的管辖条款,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说明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管辖条款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根据管辖条款的约定选择在合同签订地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