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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龙平波与被申请人王炼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立付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X栋X号。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凿石村神塘X号。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X栋X号。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兴无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XX,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龙平波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并于2010年11月17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再审人龙平波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旺辉,被申请人王炼钢,被申请人王兴无以及委托代理人邓新春、肖何参加了听证,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龙平波的再审理由是: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是因为相信王兴无提交的X号挖砂船改造费48万元属实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在经过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证实48万元的票据当中有虚假的成分,请求再审本案,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调解书,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书。

被申请人王兴无的答辩意见是: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而且申请人在一审调解以后已经拿到了调解书确定的2万元款项,被申请人对X号挖砂船的改造属实,且经过了评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王炼钢同意王兴无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复查查明:申请再审人龙平波在听证会上陈述,在一审调解时,他的律师说,先同意调解,把2万元拿到手,再和王兴无他们打官司,否则,这2万元都拿不到,在这种情况下,他才在天元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上面签字的。在调解以后,他到天元区法院拿到了2万元的执行款。被申请人王兴无的陈述是,自己对X号挖砂船的改造投入属实,因为有些地方没有票据,故补了一些票据,该船的改造经过了株洲市海事局的有关专家评估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是以调解方式生效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调解案件进入再审,须符合两个条件之一:违反合法原则和自愿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龙平波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调解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龙平波签字属于自愿的行为。对于龙平波提出改造款项有虚假的情况,经查,龙平波在三方签订退出经营以后,没有对挖砂船的改造进行投入,其无证据否认王炼钢和王兴无对挖砂船进行投资改造,王兴无向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提出挖砂船的改造款项是48万元,但经过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委托株洲市相关海事专家对该挖砂船进行评估,确定的改造款项是37万元,该37万元并不是根据王兴无提交的单据来确定的,另根据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出具的书证,该款项属于改造款,而不是对船经营权的补偿款,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该补偿款应当属于王兴无和王炼钢,因此,申请再审人龙平波再审提出款项有假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龙平波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再审条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龙平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x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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