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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抓获,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某,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彪,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受陈某夫(另案处理)的指使,伙同李某乙飞、“三子”、“曹”(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追要被害人陈某某所欠陈某夫的欠款为由,将陈某某从本区X街X街坊旁边的“小刘”汽车修理店门口,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推进由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车辆内,并强行搜走了陈某某的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后挟持陈某某先后带至本市X区“伊家”商务酒店X房间内、湖北省孝感市X镇的一家小旅馆内予以关押,并令陈某某找亲属汇款。当日,陈某某的亲属将人民币20,000元汇至李某乙飞持有的农行卡账户里。尔后,被告人吴某受陈某夫的指使,伙同“三子”、“曹”,以陈某夫的朋友陈某宏(音)被他人打伤,需要花钱治疗为由,强令被害人陈某某继续找亲属汇款人民币40,000元。2010年9月25日,陈某某的亲属将人民币2,700元汇至李某乙飞持有的农行卡账户里。当日20时许,因陈某夫怀疑陈某某的亲属已报警,便指使被告人吴某、“三子”、“曹”,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帮助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及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退出了全部赃款,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的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受他人指使”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审判长陶亚宣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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