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杨a,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黄a,女,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a,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毕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
被告厉a,女,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a、黄a诉被告毕a、厉a、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夏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a、厉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a、黄a诉称:原告范a、黄a与被告毕a、厉a在B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朱a提供的中介服务下,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了《定金协议》,同时就房屋买卖事宜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增加补充协议并签字。根据补充条款第二款约定,被告毕a、厉a应在开发商办理大产证后10内通知原告。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16日、3月17日、5月10日向被告毕a、厉a支付房款人民币710,100元,直接划账给被告A公司。并于2005年4月27日向B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办物业进户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即入住。原告得知2005年12月29日已可办理产证,并将房款全额付清,但被告毕a、厉a未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得知该房屋被查封。自签订协议以后,原告多次到被告毕a、厉a住所,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毕a、厉a和中介方,被告毕a、厉a对原告的合法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并一再拖延,原告于2006年曾向法院提出过,但至今被告毕a、厉a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毕a、厉a、A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范a、黄a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定金协议;2、中介公司员工证明;3、查封异议后法院收取的代管款收据;4、入户确认单;5、补充协议2份;6、承诺书;7、收条借款凭证2份;8、收条3份;9、发票一组;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1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2、委托公证书。
被告毕a、被告厉a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A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现在产权仍在被告A公司名下,相关房款、费用已经全部结清,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房屋应先过户到被告毕a、厉a名下后再过户到两原告名下,过户的税费应由被告毕a、厉a承担。
被告毕a、厉a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A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入户确认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清楚。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16日,原告范a(签约乙方)与被告毕a(签约甲方)经上海B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路×弄××道×号×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产权证未出;出售价格为85万元;乙方于2005年3月16日前,于中介方查询该房屋除银行抵押外无其它权利限制及查封情况,且甲方将相关交易资料交给中介方后,直接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10万元,该笔定金自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后自动转为购房款;乙方再直接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60万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的维修基金由乙方承担,各自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任何一方不得因国家政策或税费调整而损害另一方、第三方或中介方的利益;甲乙双方签订该定金协议同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为准,买卖合同生效日期为:该房屋的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办出日;该房屋面积为138.19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6,151,房款按实测面积结算;协商不成,皆选择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
同日,两原告(签约乙方)与被告毕a、厉a(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区××路×弄×X号×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38.19平方米,转让价款85万元;房地产转移占有前未支付的物业费、水电煤气、通信费等其它费用,按照合同附件四约定支付,权利转移后该房地产使用中发生的费用,按本合同附件四约定支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5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日违约金外,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还应继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产权交易时间为甲方应在开发商通知办理小产证后十天内通知乙方,甲方应在办理小产证三十天内去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2005年3月16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万元;同年3月18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60万元,余款15万元,待甲乙双方进交易中心送件当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12万元,余款3万元待乙方取得产证当日付清;维修基金和进户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负责该房地产有关购买卖方应付的契税及一切费用,如有国家契税变动,甲乙双方应各自负担费用;因开发商推迟交房原因则开发商赔偿款由乙方享受;买卖合同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实测面积为准;双方承诺乙方在付清预售合同总房款70万元办理进户手续甲方交付钥匙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违约,乙方将该房屋恢复原状,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所造成装修的全部费用两倍;双方协商不成,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日,被告毕a办理委托公证书,委托朱a、殷a代表被告毕a、女儿厉a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手续,委托权限为:一、办理房屋交接及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权证;二、在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出售该房屋,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屋转让款、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物业交接、水电煤过户等一切手续;三、办理现有银行按揭贷款的提前结清手续及相关的抵押注销、退保等一切手续;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止。
2005年3月16日、同年3月17日,被告毕a分别出具两张收条兼做借款凭证,载明被告毕a分别收到范a支付转让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60万元,房款未能进入开发商账户买卖不能成交以上房款即作为借款凭证应在一周内返还,如有经济损失收款人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付款人全部经济损失。
2005年4月27日,上海B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范a系争房屋代办物业进户费2,000元。
2005年5月10日,上海B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朱a收到原告范a交来的系争房屋房款10,100元。原告向上海B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700元。
2005年5月10日,××城入户确认单载明,被告毕a购买的房屋已付清全部房款643,584元,房屋实测面积135.4平方米,比预售面积138.27平方米减少2.6平方米,逾期交房72天,故面积差异补价12,10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317元。当日,原告在支付设备运行费223.50元、分时电表费100元、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7月4日物业费426.60元后实际装修入住系争房屋。
2005年8月10日,被告毕a出具《承诺书》,载明:系争房屋已通过B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售给范a,已收取房款710,100元,本人承诺在大产证办结之日起即过户给范a,在小产证未办出前因该房屋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法律纠葛,我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保全范a已付款项安全,并负责撤诉其它原告已提交法院要求该房屋作为其财产保全诉讼。
2006年2月10日,原告范a(签约乙方)与被告毕a(签约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定金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撤销,修改为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
2006年3月14日,因被告毕a、厉a未能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系争房屋被案号(2006)闵执字第X号司法查封。后又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
2006年3月22日,原告范a(签约乙方)与被告毕a(签约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将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85万元条款撤销,修改为75万元。
2006年11月24日,两原告支付案号2006闵执X号代管款24,757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A公司,被告毕a和厉a为系争房屋的预告权利人。2005年12月,被告毕a、厉a已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原告与被告毕a、厉a签订的《定金协议》虽然约定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日期为系争房屋以被告毕a、厉a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办出日,但被告毕a、厉a在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下,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可视为该项条件已成就,两原告与被告毕a、厉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双方协议内容:修改后的房屋转让价为75万元;因开发商推迟交房的赔偿款由两原告享受;房款按实测面积结算;余款3万元待两原告取得产证当日付清。故两原告应付被告毕a、厉a房价款735,580元,其中3万元应于取得房产证当日付清。现两原告已向被告毕a、厉a支付房款710,100元,代被告毕a、厉a支付执行款24,757元,共计734,8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3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两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基本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装修入住占有了系争房屋,被告毕a、厉a因其个人原因导致系争房屋被相关法院司法查封,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此两原告并无过错,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毕a、厉a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A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海市××路××弄××道×号×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毕a、厉a名下,相关过户税费根据国家规定承担;
二、被告毕a、厉a在办妥上述第一条过户手续后二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范a、黄a名下,相关过户税费根据国家规定承担;
三、原告范a、黄a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毕a、厉a房屋余款7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毕a、厉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