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颖,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刘某甲与向德刚、刘某安三人在被告刘某乙承建的河洲制药厂厂房工地上做工,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因拖欠劳务工资未付而向原告刘某甲向德刚、刘某安三人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其中欠原告1050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立即支付1050元工资款及其利息124.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及被告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河洲制药厂民工工资款向德刚2280元,刘某安1230元,刘某甲1050元,合计4560元”。
3、原告代理人对向德刚、刘某甲、刘某安的调查笔录,证明向德刚、刘某甲、刘某安三人一同在被告刘某乙的工地上做工,刘某乙因拖欠工资向三人出具欠条的情况。
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欠条,与证据3相互印证了被告刘某乙拖欠向德刚与刘某甲、刘某安三人工资的事实,证据2、3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刘某甲与向德刚、刘某安三人在被告刘某乙承建的河洲制药厂厂房工地上做工,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某乙因尚欠向德刚、刘某甲、刘某安三人工资款4560元未付,即向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河洲制药厂民工工资款:向德刚2280元,刘某安1230元,刘某甲1050元,合计4560元”。尔后,被告刘某乙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原告刘某甲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因欠向德刚、刘某甲、刘某安三人劳务报酬,而向三人出具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刘某甲诉请被告刘某乙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刘某乙立即支付工资利息款124.4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1050元。逾期未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青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