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成年。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艾某某、田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称:2010年1月1日10时20分,被告艾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北307省道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宋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7日,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9076元,2010年1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076元、评估费450元、停车费560元、租车费x元,共计x元。
被告艾某某、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2010年1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x号车行车证一份。
3、2010年1月7日,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濮县价定损(2010)X号评估结论书一份。
4、评估费票据6张,计款450元。
5、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560元。
6、2009年12月14日,车辆租赁合同。
7、2009年12月14日,租车押金,租金费收据各1份。
8、豫x号车行车证明。
9、宋某甲、宋某乙身份证各一份。
被告艾某某、田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宋某甲、宋某乙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0时20分,被告艾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北307省道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宋XX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7日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第X号评估结论书:1、奥迪A6损失估价总值为6576元,2、奥迪A6车辆贬值为2500元;评估费450元、停车费56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濮阳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该事故车豫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某,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证明相互之间的关系,故应根据事故认定书及该车的行车证,认定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田某某应在被告艾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的车损9076元,因提供有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评估费450元、停车费56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停运损失x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车损费9076元、评估费450元、停车费560元,以上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对被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