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因修补轮胎与被害人于××发生矛盾。次日8时许,于××到兰某在本市X村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前,让兰某赔礼道歉,且不让开门营业,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推搡、互殴,于××持修车用的铁棍将兰某头部打伤,兰某用工具刀将于××刺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腹部锐器伤、失血性某克、肝某、胰腺损伤、网膜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兰某头皮撕裂伤、脑震荡,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10月11日,兰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同月30日,兰某亲属赔偿于××5万元,于××表示不再追究兰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兰××、石××、赵××、石一×、李××、石二×、石三×、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于××、兰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晓雷
代理审判员杨攀龙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