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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阿拉善右旗雅布赖塑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又于2010年1月29日申请追加内蒙古阿拉善右旗雅布赖塑编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赵某某并作为内蒙古阿拉善右旗雅布赖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编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28日11时30分,赵某某驾驶蒙Mx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民主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乙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乙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腿、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双膝关节损伤。为治疗花去5000多元,被告分文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保留二次诉权。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对事故发生有责任,但我是为公司开车,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塑编公司辩称:赵某某是我公司司机,属职务行为,但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金昌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属蒙Mx号别克牌轿车的保险人。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案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以涉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以侵权为诉因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我单位与侵权事实本身毫无关系,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只能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在诉讼中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只能是合同责任。3、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证据规则、原告的举证情况、质证意见,准确认证定损,依法公正判处。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35天。

3、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5039.27元,一日清单一份。

5、病历一份,原告户口证明一份。

6、交通费票据68张计款500元。

被告赵某某、塑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金昌分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赵某某、塑编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在金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被保险人为杨某某。

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车原登记车主为杨XX,实际车主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塑编有限公司(杨某某)。

原告黄某乙对被告赵某某、塑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昌分公司提供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6页),以证明肇事车蒙Mx号车辆投保情况及合同约定内容。

原告黄某乙及被告赵某某、塑编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1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蒙Mx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民主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黄某乙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5039.27元。经诊断:1、颅脑损伤;2、外伤性头痛、头晕;3、左颞顶部头皮损伤;4、右手、双膝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蒙M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该车原登记车主为杨某(吉)刚,现实际车主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塑编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付原告黄某乙治疗费2000元。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年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原告黄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39.2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742.73元、诉前保全费1220元、诉讼费175元、邮寄费72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作为单位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阿拉善右旗雅布赖塑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作为蒙Mx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黄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5039.27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要求90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有效证据相支持,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一直长期在濮阳县城居住,生活消费等各方面与城镇居民相同,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0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日均39.37元,住院35天计款1377.9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按每日39.37元,护理原告35天计款1377.95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但诉求数额过高,每天10元,35天各计款3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未曾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邮寄费72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742.73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要求数额过高,但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生活上带来极大不便,酌定赔偿1000元。原告要求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不属赔偿范围,应按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被告赵某某预付的2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5039.27元、误工费1377.95元、护理费1377.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17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67.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75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450元,被告阿拉善右旗雅布赖塑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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