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路南思达数码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护理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郑州大学护理学院副院长。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5947元,收费时间为每月5日以前,2010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口头变更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0年7月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53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无故拖欠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用3800元不予交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大学护理学院协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无故拖欠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71973元不予交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1719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860元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运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体清工程款16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