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东,湖南省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田某乙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5月2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男孩刘某。2011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并打电话给原告提出离婚,尔后就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购有的套间房屋归小孩刘某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房屋买卖契约及购房收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在祁东县X镇永昌大道西侧县民政局消防道内一单元X号房屋,原告已首付10万元。
被告田某乙辩称,被告之所以离开家里,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寄回生活费,被告无奈之下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乙于2003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5月2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男孩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12月24日,被告外出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其父母所有的,位于祁东县X组房屋上加盖了一间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加盖的房屋价值10,000元,另2011年3月9日,以原告刘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在祁东县X镇永昌大道西侧县民政局消防道内一单元X号房屋,现尚未交房,但原告已首付了100,000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田某乙离婚,不予准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青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