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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龚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男。

被告赵某,女。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龚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龚某以搞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1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拖延一直未偿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赵某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x元)。之后,被告龚某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周某某遂于2010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龚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龚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龚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龚某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赵某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龚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涵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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