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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方X,男,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毅,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途经南宁市X村那岜坡第十生产队的晒场时,发现其分得的晒场上未经其许可搭建了一间临时厨房。被告人方某见状,遂上前将临时厨房推倒。此时,在附近工棚内修理刀柄的被害人王××上前与方某理论。被告人方某未搭理即用左手打了王××一耳光,致王××右耳鼓膜外伤性某孔。经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符合钝性某力作用特点,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4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审判员周某萍

审判员李立勋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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