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21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5月12日投案后当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本村村民刘X选、刘X桥、刘X修、刘X加、刘X福、刘X礼、刘X涛、刘X红(均已判刑)等十人预谋后,拉着地板车、携带木棒窜至中原油田正在作业的文209—48井场,用胁迫的手段将值班工人堵进值班房内,抢走钻杆8根。经鉴定价值x.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并宣读了其供述,同案人刘X选、刘X福、刘X涛、刘X桥、刘X礼、刘X红供述,证人景XX、舒XX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当庭辩称自己在路边看车子,没有到井场抬管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当庭辩称自己没去井场抬管子,只是接接抬管子的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本村村民刘X选、刘X桥、刘X修、刘X加、刘X福、刘X礼、刘X涛、刘X红(均已判刑)共十人预谋后,拉着地板车、携带木棒窜至本乡X村西中原油田正在作业的文209—48井场,采取胁迫手段将值班工人堵进值班房内,抢走钻杆8根。经鉴定价值x.8元。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年5月12日上午8时20分许,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一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199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伙同刘X选、刘X桥、刘X修、刘X加、刘X福、刘X礼、刘X涛、刘X红、刘某乙共十人拉木板车到油田去偷油管。当时是刘X选到我家找的我。在现场被油田工作人员发现,我们就用语言威胁工作人员,然后强行偷走油管8根,后来因为木板车拉不动,只偷走油管6根。我们把油管拉回村X村南一条河里,后来被人偷走了。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199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伙同本村刘X加、刘X福、刘X红、刘某甲等人一起到中原油田作业井上抬管子。当晚是刘X福到我家叫我说去刘X加家有事。在路上自己看见有人手里拿着棍子,当时作业井场有井架有灯光,自己在路上看车子,没有到井场,但肯定有职工在值班。其他的人到井场抬管子,车上装了不是六根就是八根管子拉回村X村南边的河里了,后来听说管子被人弄走了。
3、同案人刘X选供述证实:1998年8月10日晚,自己伙同刘X礼、刘X福、刘X修、刘X加在刘X加家玩牌至当晚11时,刘X加提出到周庙村油井弄几根钻杆。自己同意后回家拿东西,半小时后回到刘X加家里发现刘某甲、刘某乙、刘X朝、刘X桥、刘X涛共十人都在,后十人拉着地板车去了井场。在去井场的路上刘X加和刘X礼从地里捡了两根木棍。我们把地板车放在离井场20多米的路上一起进了井场。刘X加走到井厂值班室门口把门关上,不叫屋里的人出来,共抬了八根,当时刘X加看人没抬。因车子拉不动扔在路边两根,后把钻杆扔到村X路边的河里,没几天钻杆丢了。
4、同案人刘X福供述证实:1998年8月10日8点左右,刘X加叫我和刘X涛、刘X选、刘X修、刘某乙、刘X红、刘X礼、刘某甲、刘X桥到他家打扑克,玩到凌晨12点多,刘X加提出去周庙村西北那口油井弄钻杆去,我们都同意了。刘X加让刘X红回家拉了一辆地板车,我们十人就去了井场,在路上刘X加还从地里捡了根木棍。在离井场20多米的公路上,刘X加说:“我和刘X修去井场看看,把工人弄住,你们再过去弄钻杆。”五分钟左右刘X修喊我们弄钻杆,我们三人抬一根,把钻杆抬到路边的车上,刘X加和刘X修看人没抬。我们抬完一看地板车拉不完这么多,扔在路上两根,后我们把钻杆放进村南小河里,第二天钻杆丢了。我们控制工人时先把工人赶进屋里,不叫他们出来,还威胁他们。
5、同案人刘X涛供述证实:1998年8月10日晚上7点多,我和刘X礼、刘X福、刘X选到刘X加玩扑克牌,刘X加说“今晚咱们去周庙村西边那口油井弄几根钻杆卖掉弄点钱花花。”他又叫我去叫刘X修、刘X桥,回到刘X加家,看到刘某乙、刘X红、刘某甲也去了,不知谁叫的。刘X加让刘X红回家拉地板车,我们十个人就去了井场。在路上刘X加和刘X礼从地里捡了两根木棍,在离井场20米的路上,刘X加与刘X修拿着木棍去了井场,将工人控制住后,刘X修过来叫我们弄钻杆,我们八人就进了井场。共抬了八根,因车子拉不动扔在路边两根。后来把钻杆放到村X路边的河里,没几天钻杆丢了。是刘X加提出来的,当时我们把工人关在屋里,不叫他们出来,并威胁他们。
6、同案人刘X礼供述证实:1998年7、8月份一天晚上,刘X加去我家找我说到周庙村西边的井上抬些管子并说人不够,还得找几个人。刘X福、刘X选、刘X涛去叫了刘X红,把刘X红叫到刘X加家门口,刘某乙和刘某甲也去了,谁叫的不清楚,我们共十个人去了周庙村西南的井场上。我记得抬了六根,后来把管子抬到村东南的桥下边,没几天管子丢了。
7、同案人刘X桥供述证实:1998年8月10日晚,刘X选到我家叫我说有事让我到刘X加家去,刘X红从家里拉了一辆地板车,是刘X加带一个人先进的井场。值班房有没有人我不知道,当时我们共抢了八根钻杆,拉回来的路上车子拉不动在路上丢了两根,后来听说我们抢回来的钻杆被偷了。
8、同案人刘X红供述证实:1998年8月10日晚,伙同本村刘X选、刘某甲、刘X涛、刘某乙等十人在周庙村西边井上弄了八根钻杆。当时是从其父亲家拉了一辆地板车,在路上有人从地里拾了两根树枝子,当时自己看车子未到井场,后来把抢回来的钻杆扔到村X路边河里被人偷走了。
9、证人景XX、舒XX证言证实:1998年8月10日晚,其二人在209—48井作业值班,后被一帮老百姓拿着木棍赶入值班室内不让出来,那些人抢走该作业井钻杆八根,钻杆是73mm口径,长9米的事实。
10、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x.8元。
11、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濮中刑初字第X号、(2000)濮中刑初字第X号、本院(2001)濮刑初字第X号,(2004)濮刑初字第X号、(2005)濮刑初字第X号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进行了判处。
12、莆田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21日该所民警在福建省莆田市X镇启源鞋厂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13、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一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2009年5月12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该队投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成年人。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辩称自己未到井场,与同案人供述不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