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黄某、马某共同盗窃5次,盗窃价值18494元。2011年3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争执中将被害人曾某香打伤,并致其轻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马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马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某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某以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尽力弥补财产损失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1年6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在湘潭县X村民李某某家杂屋内盗窃一辆“铃鹿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该车由黄某销赃往长沙,获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426元。

2、2011年6月1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在湘潭县X村前边马某边上盗窃李某一辆红色“万里行”牌摩托车。该车由黄某销赃往长沙,获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770元。

3、2011年6月1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在湘潭市X区云盘安置楼项目部盗窃金海霞一辆“本田”摩托车。该车由黄某销赃往湘潭市X区一摩托车修理店,获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770元。

4、2011年6月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在湘潭县X区中友麻将机店门口台阶上盗窃梁利娟一辆蓝色“本田某”125型摩托车。该车由黄某销赃往长沙,获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568元。

5、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在湘潭县X镇托山“桥头电器建材批发部”门口盗窃朱新辉一辆摩托车。2011年6月28日当晚,经群众报案,上诉人黄某、马某在宁乡县三仙坳加油站附近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96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共同盗窃作案5次,共计价值18494元。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委托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新辉财产损失2000元,主动赔偿被害人梁利娟4000元,主动赔偿被害人金海霞12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马某委托其亲属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李某、梁利娟、金海霞、朱新辉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2、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五台摩托车的鉴定价格合计为18494元。

4、抓获经过。证实:经群众报案,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在宁乡仙坳加油站附近被抓获的情况。

5、上诉人黄某、马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6、上诉人黄某、马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二、故意伤害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姐姐周某丙以前寄存了3000多元钱在被害人曾某香的妹妹曾某处。2011年3月6日晚21时许,在湘潭市X区长塘农贸市场一麻将馆内,上诉人黄某与周某丙前来找曾某要钱。因曾某一时拿不出钱,双方发生争执,随后上诉人黄某将曾某推倒在地,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曾某香头部、胸部及右肩等多处打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曾某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某香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其被伤害的情况。

2、证人冯某、曾某、周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黄某打伤被害人曾某香的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曾某香所受损伤系原审被告人黄某所致。

4、(潭)公(法)鉴(伤)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曾某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5、上诉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黄某、马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上诉中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犯罪情节对其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上诉中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尽力弥补财产损失。”经查,上诉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辅助作用,上诉人马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委托其亲属主动赔偿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主动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某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乙林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某、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