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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上诉人吴某某(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合作企业,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扬),男(亦是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余某乙,男。

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余某甲、吴某某,原审被告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4月29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原度尾信用社)与吴某某、余某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03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29日。2003年4月30日,原度尾信用社与余某乙、吴某某、余某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某乙向原度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86‰;以吴某某、余某甲夫妇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签约当日,原度尾信用社即支付给余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2003年6月2日,余某乙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867.92元给原度尾信用社。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某乙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某息。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度尾信用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06年12月21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原度尾信用社被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08年7月12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刘庆发向余某乙催讨借款本息,余某乙仍未还款付息。因索款无着,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抵押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度尾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度尾信用社订立合同后合并,应由合并后的企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后,余某乙只于2003年6月2日支付利息人民币867.92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某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余某乙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在吴某某、余某甲所有的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从2003年4月29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止,且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余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人民币867.92元予以折抵)。二、驳回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余某乙负担。

宣判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抵押担保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民法通则》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故此,抵押担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若余某乙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付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中借款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吴某某、余某甲设定抵押的仙政房权证DW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吴某某、余某甲辩称,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手续中“吴某扬”、“余某甲”的名字全部不是由吴某某、余某甲本人签写,“吴某扬”、“余某甲”名字上的手印也不是由吴某某、余某甲本人捺。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余某乙辩称,该笔贷款系福建省仙游县兴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的债务,非其个人债务,应当由福建省仙游县兴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手续中“余某乙”、“吴某扬”、“余某甲”的名字都是由余某乙签写,“余某乙”、“吴某扬”、“余某甲”名字上的手印也都是由余某乙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余某甲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有异议,认为其是于2008年10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2008年10月8日被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余某甲、吴某某对原审查明认定的“2003年4月30日……作抵押担保”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亲自签名确认抵押担保。原审被告余某乙对原审查明认定的“2003年4月30日……作抵押担保”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不是24个月,而是10个月,吴某某、余某甲只担保到2001年,2003年那笔债务他们没有签字及按手印,所以2003年没有担保。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审被告余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仙度政[1999]X号《关于核定1999年度鳗鱼特产税征收任务的通知》一份,《2000年度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一份,中国人民银行仙游县支行《发证记录》一份,《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系福建省仙游县兴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贷款,一直流连至今;

2、《企业概况》、《股份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福建省仙游县兴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余某乙、陈文建、余某谋;

3、《中国农业银行度尾信用社开户申请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二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收或收帐通知)》一份、《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九份、《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扣息凭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福建省仙游县兴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3日向原度尾信用社贷款的,2003年4月30日,原度尾信用社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将福建省仙游县兴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的借款转入余某乙名下,公司从1996年一直偿还到2003年6月2日止。

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这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附条件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本案的借款是福建省仙游县兴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的借款,也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余某乙在本案借款期间有偿还上诉人贷款利息。

被上诉人吴某某、余某甲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定的仙政房权证DW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抵押效力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在2003年4月29日,虽然抵押期限为二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至2007年5月29日,故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应至2009年5月29日,上诉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否认签订抵押合同,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以该抵押合同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吴某某、余某甲认为,该抵押合同非其本人签名及盖手印,因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余某乙认为,该抵押合同与被上诉人余某甲、吴某某无关,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余某乙、被上诉人吴某某、余某甲签订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主体适格,且符合形式要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吴某某、余某甲提出在合同书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在一审出庭陈述时,对此没有申请鉴定,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03年4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按立法法和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物权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对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权行使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从原审卷宗中《起诉状》上的“仙游县大济法庭收案章”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时间是2008年10月6日,从《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起诉于2008年10月8日被依法受理,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余某乙辩解,不是其本人向上诉人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在上诉的范围内审查,其不在上诉审查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余某乙、被上诉人吴某某、余某甲签订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吴某某、余某甲,原审被告余某乙的辩解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若原审被告余某乙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付上述第一项中借款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上诉人吴某某、余某甲设定抵押的仙政房权证DW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某凡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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