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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郭某乙,女,1955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的妻子。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郭某乙、被害人张X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与邻居张X侠两家因宅基共有墙纠纷常年存在矛盾。2010年9月7日上午8时许,两家因共有墙倒塌再次发生纠纷并引起吵骂、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郭某甲持铁锨将张X侠下颌部划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张X侠的陈述,证人郭X卫、郭X凡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等,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相敏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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