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陈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段某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宁某、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王某及被告联合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8时许,两原告之子宁某鹏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隆回县X村方向往西洋江镇X村方向行驶,至西洋江镇X组路段某,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刮擦碰撞,致宁某鹏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某鹏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湘x号车的所有人为王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联合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821.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4640元、尸检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196561.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98280.75元。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依法理赔。
2012年1月12日8时许,两原告之子宁某鹏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婷、刘某霞从隆回县X村方向往西洋江镇X村方向行驶,至西洋江镇X组路段某,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刮擦碰撞,致宁某鹏、刘某婷、刘某霞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宁某鹏、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宁某鹏受伤后于2012年1月12日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用5438.49元,当天又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7日,用去医疗费115622.5元,2012年2月7日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69.9元,并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用去尸检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5200元。
湘x号车的所有人为王某,在被告联合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受害人宁某鹏系农村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宁某鹏之父母。
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3465.49元,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23330.89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27天,故护理费按湖南省2011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1221元(16518元÷365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每天计算,计324元(27天×12元/天);4、交通费712元;5、丧葬费。丧葬费按湖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14637.6元;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12440元(5622元×20年),7、尸检费凭票据认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宁某鹏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侵害人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综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上诉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销户证明、保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预留给本次事故的另外两个伤者刘某婷、刘某霞;
二、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153465.49元,由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56000元(不含已支付的5200元);
三、上述款项限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支付到账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
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