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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胡某、文某、欧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下屋场X号。

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XX与被告胡某、文某、欧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湘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孟东、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某凤担任记录。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被告胡某、文某、欧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祖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方将攸县X乡工程D标大桥至芭蕉岭路段的水泥硬化路面及砂砾垫层的河砂、砾石交由原告提供。路面硬化的河砂、砾石按每立方米70元结算,路面垫层砾石按每立方米45元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方一次性付清货款给原告,如被告方未履行,被告方则要按月息3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等。同年12月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方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迟延履行利息x元,共计x元。

原告彭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材料购销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原告彭XX与被告文某所核算数据单1份,拟证明原告拖河砂151车,2607.68立方,金额x.60元;路长6100米,7381立方,金额x元;场地补偿3000元;补差价7800元;附属工程量124.4立方,计价8708元;其它780元,合计x.6元。

被告胡某、文某、欧某、韩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所计算的里程、方量、金额均与实际不相符。同时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货款支付义务,余下部分应按实际方量结算,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易秋运、刘兵良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方无违约行为;

2、收条1份,拟证明易龙飞在被告处已领取砂石款5900元,应从原告货款中扣减。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时,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材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即彭XX与文某所核算数据,被告文某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部分数据有异议,其中底基层车数应是147车,路面长度实际是5700余米;对场地补偿无异议;差价部分应提供原、被告签名的具体数据资料;附属工程方量中因远大矿业也拖运了沙料,被告方已向远大矿业支付了货款,因此要扣除x元;易龙飞托运沙子2车、砾石7车,共计5900元,应当在原告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底基层车数是151车,有票据证明;路面总长交通局已经确认为6367米,但我自愿放弃部分,可按6100米计算;差价部分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附属工程中远大矿业拖运的沙料只2车河沙2100元,其余与我无关;附属工程方量是70立方,包括其它材料零用54.4立方,合计124.4立方,原告都有数据证明,其它只有几百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明,原告认为后阶段的水泥硬化路面工程原告未参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即收条,无异议,但原告只认2车砾石1200元,其余用于路基,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核算数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争议部分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明2份,该证据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即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胡某、文某、欧某、韩某四人合伙承包攸县X乡工程”031线D标段大桥到芭焦岭水泥硬化工程。同年3月22日,原告彭XX与四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四被告同意将攸县X乡工程D标大桥到芭焦岭段水泥硬化路面所需砂砾垫层的河砂、砾石承包给原告采购;路面硬化的河砂与砾石按每立方米70元结算(按路面实际方量结算),路面垫层所需砾石按每立方米45元结算(按车上收方为准);工程竣工后,攸县交通局拨付第一次款时,被告方应一次性付清货款给原告;如交通局拨款被告方没有履行合同,则按(货款)总额折月息3分计算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车辆将该工程所需砂、砾石运送到工地。因砂石涨价,200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代表胡某就砂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砂石每车增加60元运费,在交通局每笔下拨款中提取50%给原告,直至付清。2009年12月,该工程完工。2010年4月30日,该工程经攸县交通局有关部门核定路面总长为6367米,路宽5.5米,厚度0.22米。工程竣工后,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货款70余万元,还欠原告货款24万余元,遂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该款,被告方以数据还需核实为由拖延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承包施工的路费底基层拖运河砂车数151车,计2607.68立方;附属工程方量124.4立方;被告应对原告场地补偿3000元;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差价补偿130车,每车补偿60元,共计7800元;其它补偿780元。被告方向原告已支付了货款46万,向易龙飞支付砂石款1200元。

还查明,攸县交通局分别于2009年元月为该工程拨款90万,9月拨款20万元;2010年元月拨款8万,2月拨款125万元,9月拨款30万元,10月拨款26万元(以上拨款金额包含另一工程028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可以按攸县交通局最后一次拨款日期即2010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3月22日原告彭XX与四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被告方将其工程所用的河砂、砾石向原告采购,被告给付货款,双方依此形成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已实际提供的河砂、砾石的数量等货款如何计算;被告应否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现分析如下:该工程竣工后攸县交通局已经核定工程硬化路面总长为6367米,路宽5.5米,厚度0.22米。因攸县X乡工程进行验收的机构,因此攸县交通局的核定的数据是道路建设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结算依据,该验收核定数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胡某、欧某、韩某认为该路面实际总长为5700余米,应以5700余米来计算原告的工程量,因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以6100米计算路面总长,因原告的自愿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有关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属工程方量部分,被告认为远大矿业也拖运了砂料,要从原告中核减x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远大矿业拖运的全部沙料是用于原告被告涉案附属工程中,即使是全部用于原告附属工程中,其结算付款时也应通过原告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为除原告认可二车河沙2100元可冲减外,其余款项被告要求从原告中核减的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易龙飞在被告处出具领条领取砂石款5900元,被告方要求从原告河沙款项中核减,但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易龙飞为原告运送了沙砾石,故除原告自行认可2车砾石1200元外,其余470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路面硬化的河砂与砾石按每立方米70元结算(按路面实际方量结算),路面垫层所需砾石按每立方米45元结算(按车上收方为准)….”,本院核定原告货款数为:底基层x.60元(2607.68立方×45元/方),路面x元(6100米×5.5米宽×0.22米厚×70元/方),附属工程8708元(124.4立方×70元/方),场地补偿3000元,差价补偿7800元(130车×60元/车),其它780元。合计x.6元,品除被告方已支付x元及应冲减河沙款3300元,下差x.60元。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可以从攸县交通局最后一次拨款日期即2010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方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文某、欧某、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彭XX货款x.60元,并向原告彭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从2010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胡某、文某、欧某、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湘平

人民陪审员李绍远

人民陪审员张孟东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文某凤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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