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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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经常居住地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月登阁村X组。

诉讼代理人徐家红,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某胡军,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家红,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某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乙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叶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叶某乙站在自家二楼楼顶的晒台上,将一块红砖头扔下,砸在正在楼下施工的叶某甲头部,致叶某甲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诉称,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他的医药费x.46元、误某费x元、护某62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259.6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后期治疗费x元等经济损失。其诉讼代理人徐家红当庭出示了赔偿清单,户口薄、暂某、住院结算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叶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依法尽力赔偿叶某甲的经济损失。

辩护某胡军辩称:1、刑事部分。叶某乙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⑴、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民间矛盾;⑵叶某甲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⑶、叶某乙的家人积极赔偿了叶某甲4万元医药费;⑷、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叶某乙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2、民事部分。叶某乙依法应当赔偿叶某甲的经济损失,但叶某甲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减轻叶某乙的赔偿责任,且叶某甲要求的医疗费中有手写票据,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支出明细,要求的误某费、护某、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明,要求的鉴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叶某甲是农村户口,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乙系被害人叶某甲的堂叔,两家同住一组,叶某乙家建的新楼与叶某甲家的房基相邻,两家因相邻地界产生纠纷后,近年来多次为此事发生冲突。

2011年3月17日15时许,叶某甲请人对房基校正水平,叶某乙发现后口头进行阻止,遭到叶某甲的辱骂,二人便发生争吵,后被村委会干部制止。15时50分许,叶某乙站在新楼二楼顶的晒台上,阻止楼下的叶某甲施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叶某乙说“你再动工,我就把你砸死了去”,叶某甲说“有本事你把我砸死了去,把我砸不死,你就不是娘生的”,叶某乙让叶某甲把刚才说的话再重复一遍,叶某甲又重复了一遍,叶某乙便将一整块红砖扔下,砸在叶某甲头部,致叶某甲受伤。叶某甲当日被送至柞水县医院急救,支出医药费1337.90元,当晚22时被转某陕西省友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开放性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住院32天,支出理发费50元、医药费x.56元,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半年后视情况可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3月29日,叶某甲到柞水县医院复查,支出理发费40元、检查费4元。同年5月25日,经柞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叶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6月1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叶某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万元,后续误某、护某期限各1个月。

另查明,案发后叶某乙的家人已赔偿叶某甲4万元医药费。叶某甲及其妻赖光惠自2001年1月起至今,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月登阁村居住,并办理了2009年至2011年的暂某,租该村X村民孟胜利的厂房开煤店为生,两个子女随其父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叶某甲陈某证明,他家的房基与叶某乙家的新楼相邻。2011年3月17日15时许,他请陈某、叶某丙给房基校水平,叶某乙发现后阻止,并辱骂他,他就与叶某乙对骂,村干部党某、詹某某来劝解但没劝开,叶某乙又站在新房楼顶上阻止,并骂他“你再动工,我就把你砸死了去”,他说“有本事,你就把我砸死了去,你把我砸不死就不是娘生的”,叶某乙说“你再说一遍”,他又把刚才的话说了一遍,也没有抬头看叶某乙,就感觉到一个重物某下子砸在头上,当时他就昏迷倒地。该陈某与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叶某田(叶某甲之弟)证言证明,当时叶某乙站在新房楼顶上,叶某甲站在房基上,二人互相辱骂,不知道叶某乙从哪找了一整块红砖,双手拿着,对叶某甲说“你不让,我就砸死你”,叶某甲没有抬头,对叶某乙说“有本事,你就砸下来”,叶某乙就双手把红砖扔下来,砸在叶某甲的头上,叶某甲就一下倒在沙堆上。该证言与叶某乙的供述、叶某甲的陈某、证人刘某兰(叶某甲之母)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叶某甲请他和叶某丙对房基校正水平,叶某乙发现后口头进行阻止,遭到叶某甲的辱骂,二人便发生争吵,后被村干部詹某某、党某挡开。过了一会,他见叶某乙站在新房二楼顶的晒台上,手上拿了一块红砖扔下来,一下子打在叶某甲的头上,叶某甲就倒在了房基里的沙堆上。并证明二人因地界产生纠纷后,近年来多次为此事发生冲突。该证言与证人詹某某、叶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党某证言证明,他听说叶某甲被打坏了,到现场发现叶某乙站在新屋楼顶上,叶某甲倒在沙堆上,头上有血,就让人赶快报警。该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报案笔录、出警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柞水县杏坪派出所接警后在现场发现红砖,血泊等情况,与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

7、扣押物某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民警在现场发现并扣押的红砖,经叶某乙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红砖。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叶某乙的年龄等情况。

9、收条三张证明,案发后叶某乙的家人已赔偿叶某甲医药费4万元。

10、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叶某甲当日到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开放性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治疗32天,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防止头部受伤,半年后视情况可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等情况。

11、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5月25日,经(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叶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同年6月1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叶某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万元,后续误某期限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时发生。

12、门诊费票据、住院结算单、收款收据证明,叶某甲在柞水县医院急救、复查,在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x.46元。

13、交通费票据证明,叶某甲就医、转某、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14、鉴定费收据证明,叶某甲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2700元。

1А诨】幢「⒓怼萆し粗「ぜ髦叮谝ぬ皇乙募谒丝簦┦蹬б诨蓿灯饫莨ぃ杜蛞犂Y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叶某杰生于X年X月X日。

16、暂某复印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村委会证明、收条等证明,叶某甲及其妻赖光惠自2001年1月起至今,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月登阁村居住,并办理了2009年至2011年的暂某,租该村X村民孟胜利的厂房开煤店为生,两个子女随其父母共同生活。

17、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辩护某当庭提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民间矛盾,叶某甲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叶某乙的家人积极赔偿了叶某甲4万元医药费,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叶某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某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x.46元、误某费4280元、护某18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26元,依法应予赔偿,但叶某甲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减轻叶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医疗、误某、护某、伙食补助、交通、鉴定、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x.68元(含已付4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陈某锋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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