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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余某、欧某、李某甲、陈某与被告杨某、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福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谭某之夫。

原告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X镇苏北车市B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立昆,河北陈某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出庭、辩某、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等。

被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某者上诉某。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余某、欧某、李某甲、陈某与被告杨某、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1年6月9日,被告杨某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8时20分,被告杨某驾车行至106国道x醴陵市X村路口地段,在超越同车道前方的车辆时,与在被超车辆前方行驶,正在左转弯准备驶往泗汾镇X村方向,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湖南x农用六轮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谭某、余某、欧某、李某甲、陈某及被告李某乙等6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6日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等5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被送住(略),后转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现仍需在该院治疗,至起诉某止,共用去医药费x.92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某构成一级伤残,脑积水需行手术治疗,需经费x元,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余某、欧某、李某甲、陈某亦均在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五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支付了医药费x元,被告李某乙支付了医药费x元,五原告均自己承担了部分医药费。苏x号重型半挂车属被告杨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未得到其他赔偿款,原告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谭某医药费x.92元(此费计算到起诉某止,要求支付到开庭日止)、后期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1164元、误工费5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x.92元;被告杨某、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余某的医药费8445.64元、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64元;被告杨某、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欧某的医药费x.85元、伙食补助费336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85元;被告杨某、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药费x.58元、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58元;被告杨某、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的医药费7456.55元、伙食补助费264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杨某辩某,苏x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杨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x元。

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某,苏x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杨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某,被告李某乙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x.34元,现因经济紧张,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并且,被告李某乙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五原告一起属于同车人员,应由被告杨某、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某,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部分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杨某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8时20分,被告杨某驾车行至106国道x醴陵市X村路口地段,在超越同车道前方的车辆时,与在被超车辆前方行驶,正在左转弯准备驶往泗汾镇X村方向,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湖南x农用六轮运输车(驾驶室内乘坐原告余某、陈某,车厢内乘坐原告谭某、欧某、李某甲)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谭某、余某、欧某、李某甲、陈某及被告李某乙等6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欧某、李某甲、余某、陈某等5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被送住(略),并尚欠x.12元医疗费虽未支付给医院。后转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现仍在该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4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鉴字第X号伤残、陪护、护理依赖及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谭某的损伤符合交通肇事致伤规律;需完全护理依赖;脑积水需行手术治疗,需经费x元整。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某的伤残评定为一级。原告余某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30日出院;原告欧某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7日出院;原告李某甲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30日出院;原告陈某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五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x元,被告李某乙向五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x.34元。五原告因未得到其他赔偿款,遂于2011年9月23日诉某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苏x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杨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4月9日,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车架号码为:x)为被保险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谭某、余某、欧某、李某甲、陈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余某、欧某、李某甲、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等损失共计x元(扣减被告杨某、李某乙支付的医疗费后,其中谭某应得赔偿款x.71元、余某应得赔偿款5131.59元、欧某应得赔偿款8824.93元、李某甲应得赔偿款6166.32元、陈某应得赔偿款5226.45元,另谭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此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01元,上述赔偿款合计x元,此款于2011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略))。至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

二、被告杨某自愿赔偿原告谭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元。至此,被告杨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

三、被告李某乙自愿赔偿原告谭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34元,扣减被告李某乙已付的赔偿款x.34元,仍应支付赔偿款x元,此款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至此,被告李某乙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

四、因原告谭某尚欠醴陵市中医院的医疗费x.12元原告谭某同意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后将x.12元医药费支付给醴陵市中医院;

五、因被告杨某向原告谭某支付了赔偿款x元,多支付给原告谭某赔偿款x元,原告谭某同意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后将x元返还给被告杨某;

六、原告谭某、余某、欧某、李某甲、陈某自愿放某要求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七、原告谭某、余某、欧某、李某甲、陈某自愿放某其他诉某请求;

八、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048元,原告谭某、余某、欧某、李某甲、陈某自愿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华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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