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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白某某、刘某某、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榆阳区X村。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向阳,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人代理人王永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米脂县X镇南寺渠。

原告高某甲、白某某、刘某某、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田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死者高某华于2008年10月2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承包米脂县X镇X村民35套房上下两层的人工费(劳务费)工程分包给高某华,该协议还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160元平方米计价,总面积为3109平方米。这35套房系米脂县X镇X村X户村民移民搬迁所建,14户合伙人推出工程施工代表王永军、王忠厚。死者高某华招集相关技术人员与民工按照协议以及被告张某某与工程施工代表的指令下与2009年6月底完工。因14户合伙人对工程提出一些意见,劳务费未结算。之后,经村书记调解,14户合伙人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答应,在高某华进行相关修缮后予以结帐。高某华按合伙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缮,月底将该工程交工于被告张某某。高某华于8月10日去米脂县与被告协商结算劳务费的路上不幸因交通事故去世。根据协议,高某华共完成工程应得工程款x元,又应被告张丁和工程施工代表的指令对15根大梁进行了变更,变更费x元,另有一户盖了一间小房800元,也由高某华雇人完成,以上共计人币x元。高某华生前收到被告张某某付来的款项24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x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四原告系死者高某华继承人的情况。

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用于证明工程的劳务价款,计算方式,数额及付款方式以及证明原告轻包被告工程的事实和被告违反协议的违约责任赔付办法。

3、照片6张。证明原告转包被告的工程主体建筑已完成并交付被告。

被告辩称:我承包王沙沟村民14户35套房、两层X房间,每间承包价x元。之后,我将该工程分包给高某华,每平方米按160元计价(具体详见协议书)。该工程至今未交工,也未进行验收,因房顶漏水,大梁裂缝,女儿墙体裂缝等问题,造成无法给王沙沟村民交工,以上房屋所存在的问题,需原告方维修后,验收交工,结算款项兑现。另外我已付给高某华27万元,不是24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X号证据由高某华分包修建该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大梁存在问题,房顶漏水,造成股东不敢管理入住。被告对原告X号证据照片的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至今未交付。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X号证据,是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的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用。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交付被告,对此部分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与王沙沟村民代表王永军、王忠厚、王和社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于2008年10月2日,张某某又与高某华(已故)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工程所需全部材料,高某华负责工程主体修建,王沙沟村民代表负责施工,于2009年6月底完工。协议签订后,高某华即进行了施工,现原告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张某某不承认交工的事实,并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按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方负责维修,否则交不了工,王沙沟的修建户不交下欠工程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现由高某华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付清下欠原告款x元。

本院认为,高某华与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建设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签订之后,高某华按协议约定将工程主体修建完工。但双方所签订的这份协议,是违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是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乙方(原告方)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而在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在二层封顶前三次应付款35万元,这35万按约早应到位,由于双方失误,导致被告只付给高某华二十四万元。关于被告张某某称已付高某华27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已付款27万元的相关证据印证,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按24万元认定,被告应付下欠原告方劳务费11万元,其他费用因该工程至今未交付,也未对工程帐务进行结算,待工程交付帐务结清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四原告人币x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四原告承担2723元,由张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马善成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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