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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诉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

被告吴XX。

原告姚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新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5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与2005年10月生育有一男孩,名叫吴XX,2006年10月生育有另一男孩,名叫吴XX。由于双方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从2005年后双方开争吵打骂,并且被告经常喝酒,醉后就虐待原告,还对两个小孩进行毒打,被告品行恶劣导致家庭暴力泛滥,原告已经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并没有任何诚意悔改,原告从2009年3月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小孩,而且双方也一起打过工,共同承担起家庭的生活负担,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存在生活上的矛盾,原告称被告经常虐待原告,这和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毒打两个小孩的事实也从未发生。在四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生活的矛盾引发了争执,但并未虐待原告,虽然有过打骂,但事后被告已经保证悔改,并且双方在事后又共同生活了一年。2009年1月,双方因为生活的矛盾再次引发争执,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而原告在发生争执后就回到了娘家,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个小孩现在都随被告生活。事发后,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和原告家人,要求原告回来一起抚养小孩,但原告未予理睬,200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回来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在之后要求原告回来共同生活,一起抚养小孩,但被告依旧置之不理。2010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仍然存在感情,并且生育的两个小孩也需要母亲的照顾,故被告不愿离婚,请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与被告吴XX于2004年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26日生育大儿子,名叫吴XX,2006年农历10月19日又生育二儿子,名叫吴XX。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被告也曾于2007年9月写过保证书表示悔改,之后双方一起生活了一年半。2009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然双方至今仍未一起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求和好,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两个儿子。2010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且认为双方离婚不利于两个儿子的成长,表示坚持不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被告的保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现主要是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加上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年纪尚幼,需父母关心呵护才能够健康成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及时交流沟通化解矛盾,相信是完全可以重建家庭和睦的。原告辩称婚后遭被告多次毒打,被告屡教不改,在写好保证书后仍继续使用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予佐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姚XX与被告吴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学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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