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利豪(另案处理)、张忠伟(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汤阴县X路X路桥西友谊沙场盗窃海尔空调室外机一台,经评估被盗空调室外机价值为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改丽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