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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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6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某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龚家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刘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这些相关情况后与被告江某相识订某,2008年12月1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政务中心登记结婚。2009年8月,原告随公婆一同到被告老表家呷喜酒,席间一人丢失手机,原告受询问后精神受到刺激而复发精神病,原告公婆见状告知原告娘家父母便离去。从此,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遗弃不管;原告被接回娘家治疗,起居、生某、医疗费均由娘家父母负担。另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某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再无保留的必要,已经完全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X组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某的接访笔录,拟证明诉某与原告本人的陈述意见完全一致。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资料。

3、原、被告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的档案资料。

4、原告2010年7月1日经邵阳市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2010年7月1日患精神分裂症,尚需继续服药治疗。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介绍人阳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其介绍相识、订某、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相识时,原告患间歇性精神病的情况如实介绍给被告,双方知根知底。原告2009年8月随公婆一起呷喜酒受刺激复发精神病后一切由娘家负责,被告不闻不问,遗弃不管。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母亲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4月被告在县城一化肥厂打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负责陪护。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如以前了。2009年8月原告随公婆一起去被告老表家呷喜酒,受刺激复发精神病由娘家接回,至今没来被告家。目前双方感情很不好,并认为能和则和,不能和也不勉强。另证明被告是个行为正常的人。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原告娘家村妇女主任)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酒席上受刺激复发精神病后,被告不闻不问,遗弃不管。2010年3月村干转告被告母亲及堂兄江某吉:原告方同意由村干部调解,并要求被告去接原告。但被告及其家人至今没有回音。

8、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复发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中,已用去医疗费6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某的上述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系对原告的接待笔录,一面之词不真实。对原告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核对原件后也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证据5、7、8部分不真实,不全面。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某了如下X组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母亲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订某时被告给原告见面礼6008元,结婚时又给x元。为结婚,被告共花5万元,都是借来的,接彩礼时原告母亲也当面告知被告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告未办嫁妆,被告父母年老体弱,家境较贫困。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介绍人阳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订某、结婚,被告方自愿付彩礼x元,并办了酒席,原告办了被褥等少量嫁妆。

3、2010年8月4日桃洪镇X区有关被告家境较贫困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其父母3人,目前,系低保户,被告父亲残疾,退休金800元/月,被告母亲年老多病,被告没有固定工资收入,2009年4月2日因工压伤手指致残。

4、2010年8月30日刘某的证词,拟证明被告看得起原告,原告现一直闹离婚,还没有离即另找对象。

原告对被告以上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是各证据均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坏,二是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具备合法性,指责原告另找对象的时间、姓名等残缺不全,均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某的证据1、5、7、X组证据基本属实,但内容不全面,证据2、3、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被告提某的证据1大部分属实,但其中有关原、被告感情很好及订某、结婚共花费5万余元都是借来的,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2、3有关被告自愿给予原告彩礼共计x元,还置办了酒席,以及被告家境较贫困,收入较低等基本属实。证据4有关原告另找对象的证词单一,且内容不全,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有精神分裂症,经媒人介绍,被告江某仍然表示同意与原告相恋,后双方于2007年10月订某,被告给原告见面礼6008元,2008年12月1日双方在隆回县政务中心登记结婚,被告又给原告彩礼x元,原告置办了少量嫁妆:三套被褥、水某、热水某、皮箱各一只。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被告在隆回县城一化肥厂打工负伤住院治疗近1个月,原告一直在医院陪护。之后,原、被告感情有些疏远。2009年8月原告随公婆一起到被告一老表家呷喜酒,席间一人丢失手机,因询问原告,原告受刺激而复发精神病。被告母亲当即电告原告娘家父母,将原告交给娘家人。此后,原告的监护、起居、生某、医疗费用等全部由原告娘家负担,被告及其家人遗弃不管,不尽探望和监护义务。2010年3月,原告娘家妇女主任告知被告母亲及堂哥,提某原告娘家要求被告去接原告,并表示村干部愿意从中做调解工作,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回音,也不去探望原告,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2010年7月1日,经原告娘家监护到邵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尚需继续服药治疗。被告因工受伤属实,但没有提某因工致残及其他身体缺陷等依据。同时,双方没有婚生某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书面表示自愿将原告的嫁妆赠与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自愿与原告相识、订某、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因受刺激而复发精神分裂症,从此,原告的起居、生某、医疗、监护全部由原告娘家承担。被告至今采取遗弃不管的态度,原告因此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该婚姻对双方均有害无益,也不利于对原告的监护和治疗。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某,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订某、结婚原告花费较多,仅给原告的彩礼就有x元,要求退还。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某了较长时间;婚前,被告知悉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原告病情复发,起居、生某、医治、监护全部由原告娘家负担,被告对此遗弃不管,也不尽探望和监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加之原告复发精神分裂症,尚需继续服药治疗,生某、监护等处境艰难,被告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但同时考虑到原告婚前有精神分裂症病史;被告收入较低,生某没有可靠保障,且因工受伤,家境也并不宽裕,目前系低保户;订某、结婚给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的确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压力与困难。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综合考虑以上各种法定情形的消涨平衡,只能依法酌情考虑。另,原、被告未婚生某孩,亦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置办的少量嫁妆等生某用品,自愿赠与给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由原告刘某向被告江某返还彩礼2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某后3日内履行。

三、原告的嫁妆三套被褥、提某、热水某、皮箱各一只,自愿留给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二O一一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某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某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某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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