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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赵某、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系赵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

法定代表人段某,任经理。

原审原告赵某、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赵某、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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