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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邻居张某甲、刘某某因门前占地纠纷发生打架,张某乙手持菜刀划伤张某甲面部和刘某某手部。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刘某某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二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故意致伤张某甲和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其已经支付了2000元,并愿意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邻居张某甲、刘某某因门前占地纠纷发生打架,张某乙手持菜刀致伤张某甲面部和刘某某手部。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刘某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09年9月28日8点多,我在我家街门前用菜刀修树枝,邻居张某甲看见了就过来跟我说,两家的地方还没有说清楚,不让我修树枝。我说这是我家的树,现在影响了走了,为什么不能修。正说着张某甲的母亲刘某某,他爱人王黑妞都来和我吵,我气愤要修树枝,他们不让,张某甲就来和我夺刀,在夺刀过程中,我拿着刀划到了张某甲的额头上。刘某某见张某甲脸上流血了,也来夺刀,当时她抓住刀,我往回夺,把刘某某的左手划伤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9年9月28日8点多,我从家出来去上厕所,看见张某乙拿着刀在空地上修树枝,我就说这片地还有争议,等说清楚了再说。我俩正在说,我母亲刘某某、妻子王××就都出来了,双方发生了争吵。张某乙用菜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我用手挡时,张某乙落下的菜刀又把我的右手食指砍伤。我受伤后,我母亲和妻子就去给张某乙夺刀,我母亲的手指被划伤。张某乙的爱人、母亲、岳母见我满脸是血,就都拉我去卫生室,张某乙的叔叔也劝我,我们就一起去卫生室包伤了。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陈述和张某甲的陈述基本相一致。

4、证人王××证言,证明打架的过程和张某甲所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听到门前有人争吵就出去看,见张某乙和张某甲因为门前空地争吵。当时张某乙手拿菜刀在修树,张某甲不让修就去夺刀,二人在夺刀过程中,张某乙拿着刀撞在张某甲的头上。其和张某乙的岳母见张某甲受伤了,就拉着张某甲去卫生室包伤。

6、证人王桂×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乙和张某甲在夺刀的时候,张某乙的菜刀碰到张某甲的脸上,当时就流血了,后不知怎么回事刘某某的手上也破了,他们双方就都回家了。

7、证人王小×证言,证明内容和张某乙所述内容基本一致。

另有,被告人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料、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16张,共计1878.6元,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证一张。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的交通费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邻里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34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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