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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552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假名:王龙军),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外文书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宝莲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毕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规费收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兵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卞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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