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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等三人非法经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某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朱某、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底,被告人杜某甲去到舞阳县X村,租用被告人朱某家的房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并约定租金x元,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仍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杜某甲,并已收取租金3500元。2011年3月上旬,被告人杜某乙去到舞阳县X村帮助杜某甲生产假冒伪劣卷烟,2011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共查获散花牌(软蓝)和红旗渠牌(软红)卷烟共182万支,其中已经包装完好的散花牌(软蓝)卷烟5.5万支。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杜某乙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5月1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回非法所得3500元。河南省2010年烟草商业卷烟系统所列零售价格中,散花(软蓝)零售价25元/条;红旗渠(软红)零售价25元/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证明了2010年底自己通过他人介绍租用朱某家房屋进行生产加工假烟并进行销售,约定年租金1万元。2011年3月初,自己让同村的杜某乙去到案发地帮助生产、管某及做饭。2011年3月24日被查获的已包装好的成品散花烟x支为自己所有,还未包装的127万支红旗渠烟和散花烟是准备为“老张”包装并收取加工费及好处费。同时证明了已支付朱某租金3500元。

2、被告人朱某供述证明自己明知杜某甲租用房屋是为做假烟而将自家房子租给杜某甲,并约定年房租1万元,共收3500元房租,亦证明了杜某甲在其房屋内找工人包装假烟,杜某乙参与生产的事实。

3、被告人杜某乙供述证明了自己在2011年3月初,为和妻子躲计划生育而来到杜某甲所经营的封烟场内帮助生产、管某、做饭,共参与包装好的散花牌卷烟x支,同时证明了自己是投案自首。

4、证人葛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杜某乙参与非法生产假烟的时间和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与杜某甲、杜某乙供述相印证。

5、证人樊某、杜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自己作为是见证人证明扣押、查封案发现某物品的程序合法及查封的物品品种和数量。

6、证人师某、杨某、陈某证言证明三人作为县烟草部门执法人员配合公安机关去到案发现某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与被告人杜某甲供述、证人葛某、樊某、杜某×证言相印证。

7、证人冯某、王某×、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杜某乙主动去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非法生产假烟的犯罪行为,系自首。

8、现某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案发现某的位置、现某、扣押物品的数量及种类,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9、检验鉴别报告、河南省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证明所查获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及省内零售价格,与查证相一致。

10、辨认笔录证明系被告人杜某甲租用朱某家的房屋用于生产假烟。

11、收条证明被告人朱某退到公安机关非法所得3500元。

12、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甲系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杜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冯某某证言相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随案移送的假冒伪劣卷烟成品散花(软蓝)55箱,半成品红旗渠牌(软红)和散花牌(软蓝)烟支127箱(均存放于舞阳县烟草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随案非法所得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半成品127箱系他人所有。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杜某甲所提“半成品127箱系他人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该127箱卷烟系杜某甲准备为他人加工的半成品伪劣卷烟,对于该事实,杜某甲在侦查阶段有过详细供述,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杜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某门许可,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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