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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原告楮某某与本诉被告李某某、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楮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29岁。

被告勾某某(反诉原告),女,41岁。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楮某某与本诉被告李某某、勾某某(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楮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李某某、勾某某(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楮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经营,时间为每天下午6点30分至早晨6点30分,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x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x元。在2009年12月30日23时30分,张伟峰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行驶至六峰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楮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楮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峰负全部责任。该出租车在2010年元月16日修复,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修养期满,向被告要求开车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李某某、勾某某共同辩称:还没有给原告退押金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开车期间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第一次事故原告是全责。另外原告说我不让他上车不属实,我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己不想再上车了,我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李某某、勾某某诉称:我和楮某某在2009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出租协议,并给我付了x元租车押金,在履行出租协议、营运出租车过程中,在2009年11月25日晚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楮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楮某某应支付我三部分损失:1、使用我的保险理赔的补偿1533.90元;2、给我车辆损失后的折旧补贴315元。3、在第一次事故中用保险理赔给我造成第二年保险公司投保多交800元。第二次12月30日晚又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对方负全责,给我造成三部分损失:1、车辆折旧补贴3657元;2、车辆不能正常运行损失费3740元;3、车辆停运期间公司的规费32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反诉人从出租车押金中支付我两次事故的损失款项x元和我给楮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1747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楮某某辩称:第一、因为反诉人违反出租协议约定,不让反诉被告在休养期满后上车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第二、第一次事故截止现在反诉被告根本不知道自己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第三、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因对方负全责,没有使用反诉原告的保险进行理赔,故不应当承担车辆折旧补贴,因反诉被告向对方支付误工费用,因此反诉原告要求的规费属于重复计算;第四、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我方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出租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勾某某将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出租给楮某某经营,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每天18时30分至次日6点30分,租金为每月x元,其他详细事项双方在出租协议中有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30日楮某某依约交给李某某、勾某某保证金x元。2009年11月25日晚楮某某驾驶该出租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楮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对方车损4060元,赔付该车车损1050元。2009年12月30日,楮某某驾驶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事故的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赔付该车车损x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勾某某垫付了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747元。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故未继续履行合同。楮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勾某某退还押金x元,在诉讼中,李某某、勾某某提出反诉,要求楮某某从出租车押金中支付其两次事故的损失款项x.9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因故不再履行先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可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原先的租赁合同,本诉原告楮某某要求本诉被告李某某、勾某某归还押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从反诉被告所交的押金中扣除,其合理部分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保险理赔1533.90元。2、车辆损失折旧补贴315元。3、全年第一次事故用保险理赔造成第二年保险公司投保多交800元。此三项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车辆折旧补贴3657元。2、车辆不能正常运营损失费3740元。3、车辆停运期间公司的规费323元。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的损失费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要用该车的保险赔付的才应由反诉被告付给反诉原告车辆折旧补贴,因事故由对方负全部责任,并未使用该车的保险赔付,且对方的保险对该车的赔付也包含折旧费用,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期间公司的规费,因已支持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的损失,规费损失也包括在这项损失之内,不应重复计算,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1747元,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支持。楮某某的第一次事故中其应当负全部责任的辩称,经本院到交警队核实,其应负全部责任,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互欠的金额予以抵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勾某某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楮某某押金6865元。

本诉受理费18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双方各承担140元(案件受理费已预交,不再退还,由李某某、勾某某付给楮某某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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