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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伪造国机机关印章、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8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非法制造发票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非法制造发票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非法制造发票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9日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仇某乙的家中搜出铝塑板两箱,在仇某乙为其亲戚赵某某提供的住处搜出大量伪造的塑制印章(国家机关印章467枚,企事业单位印章741枚),并收缴制假工具一套。

2009年7、8月份,被告人仇某乙伙同他人以每本7元的价格购买大量伪造的发票(x份),并藏于赵某某的住处准备出售。

2005年左右,被告人仇某乙为陈××办理摩托车挂牌手续,并委托本村的孙××伪造了该车的行车证件。

2006年年初,被告人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为贾××(另案处理)办理了一个大学毕业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仇某乙、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仇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大,属情节严重,且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制造大量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帮助他人非法制造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企事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仇某乙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仇某乙的家中搜出铝塑板两箱,在仇某乙为其亲戚赵某某提供的住处搜出大量伪造的塑制印章(国家机关印章467枚,企事业单位印章741枚),并收缴制假工具一套,假发票x份。经查2009年7、8月份,被告人仇某乙伙同他人以每本7元的价格购买大量伪造的发票,并藏于赵某某的住处准备出售。

2005年左右,被告人仇某乙为陈××办理摩托车挂牌手续,并委托本村的孙××伪造了该车的行车证件。

2006年年初,被告人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为贾××(另案处理)办理了一个大学毕业证。

被告人赵某某帮助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制造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仇某乙、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贾××、陈××等人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假发票被查获,属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中被告人仇某乙系从犯,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制造大量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企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赵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仇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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