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毒瘾发作,即邀陈某某到位于桂平市X村其屋的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从被告人徐某房间内提取的锡纸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陈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某检测、指认尿检结果、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陈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家治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