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危×,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古丈县××。
原告钱×与被告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危×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13日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我曾多次电话联系,但是至今毫无音信。现在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0日被告以回家看病、办户口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某。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某育子女。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和外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身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仅生活几日,双方未某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时间较长。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钱×与被告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10元,计610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连
人民陪审员刘海超
人民陪审员许维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