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X”),男,3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0日23时许,曹x(另案处理)到潢川县城关皇冠假日商务会所找在X房间的被告人黄某乙。服务生祁xx对曹x解释:上二楼需换鞋,二楼有地毯,该会所经理唐xx也要求其换拖鞋。曹x拒不换鞋,唐xx用毛巾将曹x的鞋底擦拭后才让曹龙上二楼,曹x见到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后,谈及此事,意欲滋事,即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及赵x、吴xx、梁xx(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楼上下来,对祁xx、唐xx、刘xx等人实施殴打,致唐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xx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没有结伙,曹x系主犯,且打唐xx的是曹x及赵x。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3时许,曹x(另案处理)到潢川县城关皇冠假日商务会所找在X房间的被告人黄某乙。服务生祁xx对曹x解释:上二楼需换鞋,二楼有地毯,该会所经理唐xx也要求其换拖鞋。曹x拒不换鞋,唐xx用毛巾将曹x的鞋底擦拭后才让曹x上二楼,曹x见到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后,谈及此事,意欲滋事,即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及赵x、吴xx、梁xx(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楼上下来,对祁xx、唐xx、刘xx等人实施殴打,致唐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10年2月10日夜晚11点多钟,我和赵x及吴xx、三柱在皇冠假日商务会所X房间住宿时,曹x到我的房间拿桌子上的水果刀要砍人,我就问啥事曹x说:唐经理不让上楼找你。我说把刀放下下楼看看。然后我们几个就下楼了。曹x指着一个服务生说刚才就是他和唐经理推我不让上楼。我听后就走过去对那个服务生说:你妈的X,你不得了,还打人。说罢我上前对这个服务生腰部踢了一脚。这个服务生护着腰部躲在茶水房不敢出来。然后我对唐经理说:你推他(曹x),他喝醉了,想打我和你打,我和你单挑。说罢我把外衣脱掉,唐经理说好。赵x接话说:你妈的X,想打我和你单挑试试。接着商务会所的刘经理上前对赵x脸部打了一拳。我一看就上前用脚踢刘经理的身上,然后对他脸部打了一拳,他蹲在地上,我还拿起身边一个灭火器要砸刘经理,被旁边人夺掉。紧跟着赵x、曹x就一块上去打唐经理。打完后我们就走了。是否有人受伤及物品被砸我不清楚。唐经理一直和他们对打。在X房间的大刀是我爷爷留下来的祖传军用大刀,水果刀是我平时吃水果用的刀。

2、被害人唐xx陈述:在2010年2月10日夜晚11时左右,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30岁左右)到大厅后要上二楼X房间找黄某乙。服务员祁xx就上前解释说:我们有规定,到二楼必须换拖鞋。这个人不听。当时我也在那,我也对他解释:二楼有地毯,换鞋不要钱。这个人非要上楼,我就说我拿毛巾给你鞋底擦一下。随后我拿毛巾把这个人的鞋底擦一下。这个人就上二楼了。过有几分钟,这个人和黄某乙及另外五、六个人下楼到大厅。黄某乙就问那人是谁拦着不让上楼,那人就指着我和祁xx说是我俩不让上楼。我就对黄某乙解释原因。黄某乙和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上去踢祁xx几脚,祁xx吓得把房门关住躲起来。我还在解释,突然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上来对我眼睛打了一拳,紧跟着黄某乙和另外五六个男青年对我和刘xx拳打脚踢,当场将我的鼻子打开,将顾客提示牌也打碎了,我们一直没有还手。这些人打完后就跑了,我就报警了。黄某乙长期住在我们这二楼X房间。派出所来人后到X房间,里面有两把砍刀。打我的五六个人中我只认识黄某乙。我的眼睛打肿了,鼻子打流血了,嘴打流血了,腰也打痛了。刘xx和祁xx的情况我不清楚。

3、证人刘xx证言:唐xx和黄某乙及其朋友讲道理,黄某乙和他的朋友就开始打唐xx,我就上去拉架,也被黄某乙他们打了。打完我后,又都去打唐xx,并损坏收银台前的指示牌。我的伤在脸上、头上和背上。

4、证人祁xx证言同被害人唐xx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5、证人张xx证言:2010年2月10日夜11时左右,我在收银台,看到黄某乙他们把唐xx、刘xx和祁xx从男浴区一直打到大厅,把唐xx眼睛打青了,衣服也拽开了,刘xx眼睛打肿了,将祁xx踢倒在地,黄某乙他们四五个人打完后就走了。

6、辨认笔录五份。

7、唐xx伤情证明、照片。

8、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xx伤情属轻伤。

9、视听资料:皇冠假日会所录像证实整个案件过程。

10、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

11、户籍证明。

12、抓捕经过。

1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1995)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4、潢川县人民法院(2004)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15、释放证明书:黄某乙于2007年8月4日执行期满释放。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辩称其没有结伙,曹x系主犯。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在该起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应对该起寻衅滋事的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