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5年9月份,我在被告处为我所有的予x号解放货车投保,在2006年5月份,该车在郑州惠济区发生一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参保车辆负全部责任,此案4826.40元,该费用我已履行完毕。在我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时,遭被告拒绝。现要被告支付我赔偿款5176.00元。
被告辩称:1、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提供相应事实材料予以证实。2、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合同确定,根据合同条款第八条,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产、停电、停驶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第三者停业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都不属保险责任范围。3、保险人依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有相应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综上所述,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责任范围均需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要件主张,合同责任并不等同于侵权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特别约定各一份,证明其车辆投保,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金额。②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7)惠民一初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其诉讼标的数额成立。③申请法院调取由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员尚俊彪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尚俊彪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确认的是原告就事故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而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不能等同。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的情况。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已在合同中标明,根据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全无法确定保险人责任;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免赔率为20%无异议,对其它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要求提交的有关材料,是在双方协商不经法院的情况下应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法院判决,理赔数额应当以判决认定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裴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豫x解放牌汽车(挂车牌号为1763)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投保,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向裴某某签发了保险单,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险人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06年5月21日,原告裴某某雇佣的司机尚俊彪驾驶参保车辆行驶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口西1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任丽红相撞,致任丽红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尚俊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丽红无责任。任丽红当时被送至郑州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06年5月21日至6月3日住院治疗。2007年4月16日,任丽红以尚俊彪、裴某某及车辆挂靠单位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裴某某赔偿任丽红医疗费1594.4元、护理费392元(8667.97元/年÷365天/年×14天)住院费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误工费350元(500元/月÷30天/月×21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4826.4元,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裴某某履行判决后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517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861.12元。
另可确认的事实还有: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尚俊彪符合驾驶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5年9月22日向被告裴某某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施权利。按照合同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的抗辩,原告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惠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其赔偿额4826.4元的80%即3861.12元赔偿,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致于被告提出的按条款第十八条对第三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理赔的理由,该条款仅裁明了停产、停水、停驶等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情形,并未将给第三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列入其中,故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二十三条、三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3861.1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径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敏